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銘晃
被 告 劉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10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
按各該編號利息、
違約金欄
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黃銘晃、劉美華(以下分稱義錩公司、黃銘晃、劉美華,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各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如附表編號1至10「利息起迄日」、「違約金」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義錩公司以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
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應依約定之利率計息,並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義錩公司僅各攤還本息至如附表編號1至10「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10「尚積欠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291萬9,9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1萬9,934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10「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第17至96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義錩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1萬9,934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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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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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