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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馮慶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李育銓  
            李以婷  
            李宥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永發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育銓、李以婷、李宥嫺(下稱李育銓等3人)名下,且故意不終止與被告李育銓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李永發之債權人代位被告李永發終止與被告李育銓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李育銓等3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永發。依此,原告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10年之4層透天厝,建物總面積為248.80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折合75.26坪,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與其地點鄰近,建築完成時間、建築型態、主要建材、總樓層數均相同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地,於民國000年0月出售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10萬元,交易總面積62.28坪,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以該單價即每坪24萬2,453元(計算式:15,100,000÷62.28=242,453,元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為1,824萬7,013元(計算式:242,453元×75.26坪=18,247,01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4萬7,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2,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萬5,350元後,尚應補繳10萬7,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1
桃園市
平鎮區
南勢段
183-34
91.66
全部
2
桃園市
平鎮區
南勢段
183
642.44
145分之5
3
桃園市
平鎮區
南勢段
183-61
20.52
285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同上段97建號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
總面積:213.57
一層:62.37
二層:58.86
三層:58.86
四層:33.48
陽台:14.77
雨遮:10.80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3123建號(12.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分之1)、3125建號(14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52分之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