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曾成茂
被 告 林秋竹
游任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54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8,500元,及被告林秋竹應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被告游任興應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之鐵皮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嗣被告林秋竹委託訴外人翁啓瑋,分別於111年7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前往系爭農舍,由翁啓瑋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將原告所有放置於系爭農舍之壓合機熱壓2台、冷壓2台、翻扳機1台、磨刷機1台、壓合機自動化週邊設備及其他物品(下稱合稱系爭機具)載至翁啓瑋工作之宥郡有限公司(下稱宥郡公司),再由被告林秋竹將竊得之機具販賣予翁啓瑋,被告2人因此得款新臺幣(下同)368,770元。 ㈡被告2人
復於111年8月3日之某時,由被告林秋竹委託翁啓瑋,翁啓瑋再引薦訴外人蔡永楠前往系爭農舍,由蔡永楠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農舍,翁啓瑋再將拆除下來之廢鐵載至宥郡公司,被告2人則輪流在場監工,並將廢鐵販賣予翁啓瑋,因此得款30,638元。 ㈢又原告因被告2人
上開不法行為,受有800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合約書、財產損失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竊盜罪,分別處被告林秋竹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8,770元、30,6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游任興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共同故意竊盜及毀損行為,致受有上開系爭農舍遭拆除及系爭機具遭變賣等損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洵屬有據。又系爭農舍已遭拆除、系爭機具亦遭變賣而無法使用,顯然無法回復原狀,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理。
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述損失,衡情係屬社會生活中通常人置於工作場所之有價值財物,且一般人不會特意保留施工費用單據或取得該等財物價格之證明,故本件如強令原告必須逐項舉證其損失之價值證明,顯有困難,既原告所有之系爭農舍及系爭機具等財物確遭被告所竊取及毀損,亦確實受有損害,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斟酌本件一切情狀,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而為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系爭農舍遭拆除及系爭機具遭變賣等損害,損失各400萬元,共計800萬元,固據提出系爭農舍稅籍證明書、系爭機具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
惟就系爭農舍之部分,原告稱其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系爭農舍係自93年1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
迄今屋齡約為21年,認應以系爭農舍之現值168,500元計算為
適當;而系爭機具之部分,依原告所提合約書
所載,原告購買系爭機具之日期為90年7月,購買金額為350萬元,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機具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9項號碼30902其他金屬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而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7月,
斯時系爭機具已使用約21年,顯已逾耐用年數,再
參酌行政院頒發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金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總額10分之9,是系爭機具之總折舊金額應認定為資產總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具經折舊後之費用為350,000元(計算式:3,500,000元×1/10=350,000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8,500元(計算式:168,500元+350,000元=518,500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五、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21日送達於被告林秋竹、112年7月24日送達於被告游任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林秋竹應於112年7月22日起、被告游任興應於112年7月25日起,負擔遲延給付之責。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八、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