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欣承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秋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0萬0,0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萬0,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邀同被告張兆承、張秋銘為連帶
保證人簽訂「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7年5月2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7年5月25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72%+2.155%=3.875%),
嗣後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僅繳納至112年11月25日止,即未按月繳納,
目前滯欠本金共計7,200,00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㈠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暨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還借款7,200,002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