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泰力得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2,6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3,214,222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42,6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242,666元,原告已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至被告指定地點,
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積欠預拌混凝土貨款,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及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2,6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要
駁回原告的訴訟,依照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實質出資人陳子昱簽的協議書,有關被告與他人所生民間債務問題都與伊無關等語。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混凝土,其已交付混凝土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卻未清償貨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請款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1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並不爭執
等情(本院卷第88頁),是依
前揭說明,應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據此,原告之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㈢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事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9,642,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在宜蘭市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