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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田志傑  
被      告  勝碁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郁棠  
被      告  王世昌  
            黃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王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王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零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黃若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王郁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王世昌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黃若晴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王郁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王世昌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王世昌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王世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王世昌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零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黃若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黃若晴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王郁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郁棠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若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碁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00萬元(下分稱甲、乙借款),由被告王郁棠、王世昌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於111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360萬元(下稱丙借款),由被告王郁棠、黃若晴擔任連帶保證人。王郁棠另於110年6月3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丁借款)。甲至丁借款均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依序積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勝碁公司、王郁棠、王世昌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被告黃若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勝碁公司向伊借得甲、乙、丙借款,前二筆由王郁棠、王世昌擔任連帶保證人,第三筆由黃若晴擔任連帶保證人;王郁棠另向伊借得丁借款;惟該4筆借款均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依序積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為勝碁公司、王郁棠、王世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27頁),並有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青年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69頁)。又黃若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