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恢復
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271-1地號土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證一
所載之建物
抵押權設定予原告。」
嗣原告陸續變更、更正
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271-1、288地號土地(以下分稱63、79號建物、271-1、288號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7至31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
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與原告協調先行清償50萬元,並請求原告塗銷63號建物及271-1號土地之抵押權,被告稱於塗銷抵押後3日內給付原告1,15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則同意原告回復該抵押權設定,
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塗銷抵押權,然被告
迄未清償1,150萬元。爰依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
略以: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原告應返還其給付之50萬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10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與原告協調先行清償50萬元,並請求原告塗銷63號建物及271-1號土地之抵押權,被告稱於塗銷抵押後3日內給付原告1,15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則同意原告回復該抵押權設定,而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1,150萬元等事實。原告業已提出
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一)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協議書簽立時,先行給付新台幣50萬元現金給乙方(即原告)後,乙方需於3日內配合甲方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土地與建物設定塗銷。」第2條約定:「乙方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土地與建物塗銷完成後,需提供塗銷後之謄本給甲方,甲方需於收到文件三日內給付1150萬元給乙方,甲方如未於三日內給付1150萬元給乙方甲方,甲方同意給付新臺幣50萬元,則由乙方沒收,並同意乙方將原本塗銷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設定部份,恢復原始抵押權設定之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
(二)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為63號建物及271-1號土地,該不動產上設定有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既不爭執其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15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63號建物及271-1號土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自屬有據。
(三)然原告請求79號建物、288號土地部份,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有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知79號建物、288號土地,均
非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圍,是原告請求就此部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應屬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返還50萬元等語,然上開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原告於被告未給付1,150萬元時,仍得收取該筆50萬元,則被告此部份
抗辯,自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63號建物及271-1號土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