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恢復
抵押權設定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主文關於「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271-1地號土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之記載,土地部分應增列同段
271地號土地,清償日期應更正為112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三、然查
本件聲請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271-1、288地號土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7至31行)可知聲請人請求範圍並未包含271地號土地土地,主張回復登記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亦為110年8月10日,而非112年8月10日。是原判決本於聲請人之聲明而為判決,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