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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恢復抵押權設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訴訟代理人  謝天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恢復抵押權設定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主文關於「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271-1地號土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之記載,土地部分應增列同段271地號土地,清償日期應更正為112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
三、然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271-1、288地號土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7至31行)可知聲請人請求範圍並未包含271地號土地土地,主張回復登記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亦為110年8月10日,112年8月10日。是原判決本於聲請人之聲明而為判決,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