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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忠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北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正仁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  
  理 由
一、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簽訂粗銅錠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被告依約應於112年3月29日交付1500公噸銅料,其僅交付24374.5公斤(換算價值6,203,310元),經伊催告仍未履約,伊於112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溢付款項43,796,690元(計算式:50,000,000-6,203,310)本息等語。被告則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仲裁妨訴抗辯。  
三、觀諸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下逕稱第9條第1項)約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或有關本合同所發生的一切爭執,雙方應以友好方式協商解決;若協商無法解決,應提交台灣貿易促進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仲裁,根據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等語(見促字卷第7頁)。足認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合約所生相關爭執,約定應先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在我國以仲裁方式解決相關爭執之合意。而依原告起訴主張內容,核屬系爭合約所生爭執,是被告據此提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對其提付仲裁,於法有據
四、至系爭委員會並現實存在之仲裁機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仲裁人之約定,並非仲裁協議成立之必要因素,此觀仲裁法第5條、第9條規範意旨即明。系爭委員會不存在之法律效果,充其量為兩造未約定仲裁人,尚無礙於兩造表明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之意思。故原告主張系爭委員會並不存在,致第9條第1項約定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其次,系爭合約第10條(下逕稱第10條)雖另約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或有關本合同所發生的一切爭執,雙方同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用中華民國相關法律」等語(見促字卷第7頁反面)。然第9條第1項既載明「應...提交仲裁」,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第10條係排列於第9條之後,且未顯示其與第9條第1項處於選擇之關係,則解釋上應認第10條約定之真意,在於兩造如同意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時(例如被告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不為妨訴抗辯),合意決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尚非賦予原告依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解決爭議之選擇權。故原告主張伊有起訴或提交仲裁之程序選擇權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第9條第1項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