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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崑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被      告  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39,9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崑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崑台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邀同被告黃松喜、林佳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1.595%)加1.705%計付(即年息3.3%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63萬9,940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崑台公司另於111年8月23日邀同被告黃松喜、林佳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6年8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6年8月24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1.595%)加1.78%計付(即年息3.375%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00萬元未為清償。
 ㈢又被告黃松喜、林佳靜既為被告崑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2份、同意書2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4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崑台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松喜、林佳靜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