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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大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育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952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