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大鉅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育
臻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4,952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