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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被      告  邱耀增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義雄、邱耀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萬9,994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9萬9,994元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子昱給付金額以新臺幣3,500萬元為限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力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義雄,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子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泰力得公司、陳子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子昱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書第1條約定,被告陳子昱同意就被告泰力得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範圍內(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月5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500萬元為限,並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7年2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0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本件為1.74%)加碼1.855%計付(即年息3.595%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月5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2,500萬元為限,並於1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32年1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本件為1.74%)加碼0.93%計付(即年息2.67%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9月8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3,500萬元為限,並於112年9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800萬元、200萬元、2,000萬元、500萬元,共計3,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1.72%)加0.5%計付(即年息2.22%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㈤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1月1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304萬9,9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陳子昱既為被告泰力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義雄則以:我與被告陳子昱有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我擔任被告泰力得公司之借名登記負責人,且依協議書第4條被告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與我無關。我會在借貸契約上簽名僅是依據協議書第5條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耀增則以:我與被告陳子昱有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4條被告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與我無關。我會在借貸契約上簽名僅是依據協議書第5條配合,原告銀行專員應該很清楚我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泰力得公司、陳子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機動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通知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83頁)。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雖以前詞置辯,其等既有在授信契約書及借款憑證上簽名,則無論該借款是由何人所實際使用,及其等是否有實際參與被告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被告黃義雄、邱耀增均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黃義雄、邱耀增此部分辯詞並可採。而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泰力得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陳子昱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力得公司、黃義雄、邱耀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