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多邦金屬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軒彧
魏志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給付原告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各期給付本息,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分別為
假執行;但被告倘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同額之現金
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113年11月8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46頁),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辦理「109年A179冷拉無縫碳鋼換熱管長約」採購案(案號I8I08D104),於同年6月2日決標予被告,同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依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分,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第8點約定,被告於收受伊書面通知訂貨後180日曆天內應為交貨。
詎伊於109年10月23日、110年3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向被告訂貨,被告僅如期提交第1批次貨品,其餘3次經催告均未交貨。伊
乃於111年4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重行招標採購,因此受有增加支出採購費用10,258,557元(含5%
營業稅)之損害(下稱系爭重購損害),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又
上開3批交貨分別逾期233天、169天、146天(均算至系爭採購契約終止為止),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19點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違約金2,378,057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兩造於112年7月6日就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計12,636,614元(10,258,557+2,378,057)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於每月末日按期給付,其中第1期係以
履約保證金抵扣,詎被告僅履行至第8期即拒為繼續履行。
爰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給付原告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訂購第1批貨,計算履約
期間至110年10月22日為止,因交貨期限為180日曆天,故原告最遲應於110年4月25日前通知訂貨,但第3、4批貨均逾期訂購。另原告訂購第2至4批貨期間
適逢疫情,影響製造成本、產能及進出口運輸,致未能如期交貨,不可歸責於伊,且
非投標時所能預見,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縱應給付,亦應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又原告拒絕伊提出之替代方案,逕為重新標購品質、條件不同之產品,造成巨大價差,不能僅以價差計算其損害,且原告所為違反
誠信原則,就損害
與有過失。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與系爭重購損害不得併為請求。系爭違約金數額已逾約定上限,經以約定上限扣抵履約保證金8,190,523元、已給付第2至8期款1,227,485元後已無餘額。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議尚未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成立,但因伊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予以撤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訂購4批次貨品,被告僅交付第1批次貨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招標規範、系爭採購規範、長期合約分批交貨申請通知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61至6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12,636,614元,經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
分期給付,被告應依約履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該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發函原告謂:原告先前函請伊繳納逾期違約金及另案發包之損害賠償共12,636,614元,經伊考量履約過程及目前尚有資金周轉需求等情形,懇請原告同意伊以分期還款,以利兩造節省調解或司法程序,具體方案為如附表所示月份之月底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第1期款以履約保證金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2年6月12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
嗣原告於112年7月5日發函被告謂:伊同意被告所提還款計畫,請被告即依計畫執行,於當月底償還175,335元,並續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7月6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足見兩造已於112年7月6日就分期還款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即有效成立。
⒊被告辯稱: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議尚未成立
云云。
揆諸原告112年7月5日函末尾雖記載:為維兩造權益,伊已依分期還款內容聲請法院調解,擬屆時就剩餘金額製作正式調解書,請被告配合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既已於該函要求被告立即依還款計畫執行,顯示其已同意受系爭協議之約束而無保留。至兩造製作調解書僅為建立書面證據以杜爭議,並利原告日後實施催討事宜,非謂須待兩造調解成立始受系爭協議之
拘束。況系爭協議所約定各期應給付月份(日期為當月末日)、金額、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已依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履行給付,其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450頁),
益徵被告已認知系爭協議有效成立,並願按協議內容履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未成立云云,
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核屬有據。且被告既已表明不欲依系爭協議履行,則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本院認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請求部分有理由,則
無庸就其備位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為審酌。
㈡被告抗辯其就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為不可採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
惟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債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前就系爭採購契約向原告提出
異議,因不服原告處理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
申訴,經工程會駁回,有工程會111年12月23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25頁),其中認定:被告未提交第2至4批貨,且未提出相關證明以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可歸責於被告致延誤履約期限,將使原告無法按時進行歲修,恐影響煉油廠工場設備運轉之穩定性,亦將影響臺灣北部油品市場之穩定度,原告只得另行緊急採購,支出2,171,242元,
堪認
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等語。繼而,被告因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發還之爭議,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履約保證金819,052元僅發還186,416元,其餘632,636元不予發還等節,有工程會112年4月21日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足據(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其中兩造已達成共識,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延誤履約期限且經催告仍未履約,原告於111年4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適法。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協議前提基礎事實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且非出於其過失,依上說明,自不得撤銷系爭協議。
㈢被告抗辯減輕給付金額及酌減違約金部分為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然契約當事人
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則上亦應受其約束。 ⒉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詳上㈡⒉所述。則被告於充分認知爭執內容及自身權利義務後,仍願給付系爭違約金,僅懇請原告應允分期攤還(參上㈠⒉所述),且其並未舉證於訂定系爭協議後,有何不可預料之風險發生,則依上說明,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繼續履行,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或依情事變更原則減輕給付內容。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