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蔡章富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晶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吳榮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債權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將影響被告是否仍有權利對原告主張債權,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經營之廣西邦鈺智控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西邦鈺公司)
迄民國102年9月30日止,積欠被告晶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50萬5,243元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償還協議書,承諾就系爭債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願以3年為
期間每月平均攤還,
嗣廣西邦鈺公司未依約償還債務,被告
乃請求原告負連帶
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惟系爭債權業經被告列為呆帳損失,足見被告已
免除廣西邦鈺公司之清償責任,則主債務既已消滅,原告從屬於主債務之保證債務亦應隨同消滅。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150萬5,243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債權列呆帳係因商業會計法之會計處理方式,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3條之1規定,日後呆帳還是可以回收改列為年度非營業收入,被告並未免除對廣西邦鈺公司或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債權人免除債務之事實,
核屬權利消滅事實,應由主張權利消滅者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免除債務之事實,係就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為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免除廣西邦鈺公司債務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公司109年及108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並以該查核報告記載「廣西邦鈺以蔡章富董事投資本公司之股票抵償債務,本公司以每股淨值估算,評估備抵呆帳,惟最終仍應以實際出售股價為準,將無法收回之差額認列呆帳損失」等語,惟此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所為內部會計處理,廣西邦鈺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在會計上雖已備抵呆帳,被告仍得追償,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免除廣西邦鈺公司債務或拋棄債權之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
因免除而不存在,
要屬無據,
原告既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債權未因免除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1,150萬5,243元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50萬5,243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