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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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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被      告  陳沛翎  

            陳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5,160元,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19號裁定抗告駁回,業已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告113年9月12日已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19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今仍未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規定,其就不完全給付部分之起訴顯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就原告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之訴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