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聯創開發有限公司
廖乙潔律師
追加 被告 葉禮明
一、准予原告變更、追加附表「追加變更後」「先位聲明」欄灰色底色文字部分。
二、原告應就第一項准予變更、追加部分,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說明「為何僅憑被告周冬梅將附表『追加變更後』『先位聲明』欄所示車輛贈與給追加被告葉禮明,即能直接認定追加被告葉禮明對於原起訴侵害原告資產部分與被告周冬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非僅是事後脫產」(繕本逕送對造),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則以裁定或判決駁回該部分。三、原告變更、追加附表「追加變更後」欄粗體底線文字部分(包含被告周冬梅、追加被告葉禮明)駁回。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固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周冬梅、葉智恬、董競之、劉饒蘭英(下稱被告周冬梅等4人)共同侵害原告資產,起訴內容及聲明如附表「原起訴內容」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頁),於113年5月14日(本院收文章日期)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追加
起訴狀更改為如附表「追加變更後」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77頁,變更部分如該欄灰色底色文字及粗體底線文字)。
三、就追加變更後先位及
備位聲明第二、三項(即附表「追加變更後」欄粗體底線文字)之追加變更為不合法:
(一)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即追加被告葉禮明為
他造當事人,追加被告葉禮明於113年9月9日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二)就追加之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查原告原起訴之原因
適時係為被告周冬梅等4人將被告周冬梅掌管的原告存款匯出或溢領、將被告替原告代領他人所開立支票存入他人帳戶等(下稱侵害原告資產部分),
請求權基礎為
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追加之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周冬梅為脫產將附表所示車輛無償贈與追加被告葉禮明而損害原告
債權(下稱贈與車輛部分),
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詐害債權,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顯非同一,所需審酌之爭點與證據資料亦全然不同。
(三)綜上,此部分變更追加部分(即附表「追加變更後」欄粗體底線部分)
難認與原起訴內容基礎事實同一,揆之
首揭說明,原告
本件追加之訴,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就追加之訴聲明第一項部分(即附表「追加變更後」欄灰色底色文字)追加變更為合法:
雖追加被告葉禮明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此部分與原起訴之侵害原告資產部分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應予准許。惟此部分
原告起訴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所規定「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爰依同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則以裁定或判決駁回該部分。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對本裁定駁回追加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予追加及命補正部分,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聲明「(第一項)被告周冬梅等4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419,68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依民法第179條聲明「(第一項)被告周冬梅應給付原告3,818,852元,被告董競之應給付原告621,347元,被告葉智恬應給付原告804,637元,被告劉饒蘭英應給付原告559,941元」 |
| |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聲明「(第一項)被告周冬梅等4人及 被告葉禮明應連帶給付13,419,68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假執行聲請, 並增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明「(第二項)被告周冬梅、被告葉禮明間就被告周冬梅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於民國113年2月7日轉讓被告葉禮明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第三項)被告葉禮明應將第二項所示車輛返還被告周冬梅,並辦理過戶登記,回復為被告周冬梅所有。」 |
| | 第一項不變,追加備位聲明第二、三項聲明(內容及請求權基礎同追加後先位第二、三項聲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