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劉康昇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劉士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8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8,030元整,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頁),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間,因財務困難、資金短絀,在原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日後如有具體借款金額時,由原告出借,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利息為月息3%,清償期分別為交付匯款後之半年內清償,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均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
被告未到場陳述,以書狀辯稱:被告均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劉得樞借貸,而與原告無任何借貸關係,也從未收受過任何一筆匯款,劉得樞僅係借用原告之銀行帳戶做為雙方借貸匯款還款之用,且向劉得樞借貸時,均被要求開立借款金額支票及同額本票為保證票,被告開立之支票均經原告兌現還款或現金償還後取回支票及本票,劉得樞卻扣留部分保證本票正本拒不歸還,且將部分已歸還之本票影印後,向本院以原告名義提起償還債務之訴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048,030元均非事實,顯屬無稽等語。並聲明:被告不應給付原告10,048,030元整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合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僅主張劉得樞係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介紹人,款項出借人實為原告,此
觀諸借款款項均由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匯出即明等語,並提出國內(跨行)匯款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20頁),惟按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已屬無據。況查,被告亦否認曾收受來自於原告之款項,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匯款,係分別匯款至云鼎公司、奕統公司帳戶,而非被告之個人帳戶,能否認定被告有收受該等款項,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云鼎公司帳戶、奕統公司帳戶為被告所指定之匯款帳戶一節,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以原告縱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仍難認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有何關連。至原告雖又主張云鼎公司及奕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子云云,然此部分事實亦無從推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或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存在。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原告此部分交付借款之舉證無非係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所載111年6月28日有自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匯出4萬元,摘要說明載「劉士榮」(本院卷一第107頁),然該摘要為匯款人所自行加註,客觀上仍無從認定該款項是否確實交付予被告,亦無從認定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是以原告之主張仍屬無據。(三)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有依被告之指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48,030元本息,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8,03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云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鼎公司帳戶)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奕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統公司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