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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被      告  龍成銘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尚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龍成銘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成公司)與原告係鄰居,被告王尚開明知其並未申請新電表供己使用,而新北市○○區○○里○○○00號右半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係由原告於民國82年5月1日所申設接線供電。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接續犯意,自82年5月起至107年9月止,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由系爭電表引接電能使用,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能,造成原告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17,662,867元。因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察覺用電異常,於107年8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測試電源開關情形,始悉上情。
(二)被告王尚開為被告龍成公司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龍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私接系爭電表,受有短繳電費17,662,867元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民法第184條、179條、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並未以私接電表方式竊電,且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已罹於時效。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亦有自行申設電表、繳納電費,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受有利益,原告請求金額亦僅係估算,無從證明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由系爭電表竊取電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公司水電技師,即訴外人吳明德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18時許,因臺電公司公告將停電,故先將告訴人公司電力全部關掉,待同日21時許復電後,其將原告4個總電源打開,發現除了原告燈亮之外,被告龍成公司工廠之電燈也亮了,其進行檢測後發現,只要位於原告公司休息室總電源關掉時,被告龍成公司工廠的燈也會關掉,電源打開時,被告龍成公司工廠電燈也會打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電子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王尚開於警詢時亦自陳:系爭電表電源開,被告龍成公司的電也跟著開,電源關,被告龍成公司的電也跟著關,影響被告龍成公司屋頂3/4之照明設備等語(見偵卷第7頁)。認被告龍成公司與系爭電表確實有部分用電相連。
  ⒊然吳明德於警詢時亦自承:其不知道何人、以何方式竊取告訴人公司之電力,因為原告休息室內之電源開關線路走地下管線埋在地下,我看不出來被告龍成公司是如何接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尚難認逕行認定被告龍成公司與系爭電表相連一事,有故意過失存在。
  ⒋況查原告廠區內之照片,系爭電表均位於原告廠區內部,電線則位於原告廠區地下一定深度,並嵌於土石之間(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刑事電子卷,下稱高院卷第63至81頁),可知該電線應係事前預為設計與埋設,被告得任意接觸,或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並察覺下,將電線與系爭電表相連。
  ⒌且查被告龍成公司設立於73年5月7日,原告則設立於89年10月31日,均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67、169頁),被告龍成公司既設立在前,可認原有電表供電,而無須連接系爭電表。且依上述電線連接情形,被告亦顯難於原告設立廠房後,再行於原告廠房下方埋設電線,復將電線與系爭電表相連。則縱有部分電源相通之事,能否排除係因原告電力配置或修繕時,不慎誤將雙方電源相接之可能性,亦非無疑,自難僅以此情,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二)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因與系爭電表連接,受有17,662,867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數額,無非係以107年10月之用電度數4,640度為基準,主張先前逾此度數之用電,均為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
  ⒉然查系爭電表於自82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用電資料明細表,系爭電表自98年2月至100年6月間,各月約2萬多度,之後至104年9月間則降至1萬多度左右,再後來到107年9月間,泰半月份已降至1萬度以下,甚至有4、5千度之情形(見偵卷第213至217頁、高院卷第271、272頁)。上開用電期間歷時15年餘,整體呈現下降趨勢,應可認用電度數之變化,亦與原告自身經營情形有所關連。
  ⒊且依前述用電資料明細表,系爭電表107年10月之用電度數4,640度,雖較9月之8,160度大幅減少,然11月又回升到5,120度,同年12月為4,560度、108年1月為4,240度、2至4月份為6,960度、6,720度、6,640度,之後直到109年12月,才續往下降至4千多度,對照105年至107年間,亦時有5、6千餘度者,並無明顯差異,是無從僅以107年10月之用電度數,認定為原告15年來固定之用電度數,更無從以此認定系爭電表超過4,640度部分,即為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79條、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62,867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