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千琦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文鋒
被 告 楊云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萬9,419元,及如附表「現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暨按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6萬9,80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萬9,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爰被告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邀同被告楊文鋒、楊云毓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申貸借款額度:
㈠於民國109年申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限7年,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6年5月12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5%固定利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6年5月12日止,依伊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原為1.593%,自113年4月15日調升為1.718%,目前為週年利率2.723%計付),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於110年申貸:2筆300萬元貸款,合計60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5年,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償還方式皆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⒈第一筆貸款,借款利率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72%加碼1%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72%計付。
⒉第二筆貸款,借款利率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72%加碼1%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72%計付。
⒊上開2筆貸款均約定,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於112年申貸1,00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72%加碼0.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22%計付,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依被告等人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一條第㈠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付之一切債務,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而被告等人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四筆借款,被告均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不經通知或催告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迭次向被告等人催討均無結果。是就被告優力公司所借得本金部分,現餘如附表「現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返還1,400萬9,419元之未償借款、如附表「現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按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借款、催告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官方網站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公告、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影本及其雙掛號回執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被告又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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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息;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息。 |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息;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息。 |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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