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楊騏昌即楊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99,998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7,063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景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彤公司)業由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惟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景彤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又被告景彤公司並無章程所定或股東會議選任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楊騏昌(原名:楊文昌,下稱楊騏昌)為法定代理人。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景彤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17日邀同被告楊騏昌為連帶
保證人,簽定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5年7月16日止,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依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動用方式為分次動用,貸放
期間為借款人於第1條期間內可分次動用借款,每筆借款貸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年,且分次動用之借款清償後,該次動用之額度不得再循環動用;借款人申請動用時應另出具「動用申請書」載明金額,經原告同意貸放後,每筆借款之貸放期間依動用申請書之記載為準,借款利息為自借款日起,依撥貸時動用申請書記載之利率計算。被告
嗣後向原告動用借款:
1、動用日為104年7月22日,動用之金額250萬元,貸放期間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2、動用日為104年11月17日,動用之金額150萬元,貸放期間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1月17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3、動用日為105年3月16日,動用之金額100萬元,貸放期間自105年3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22%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依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逾期還本時,應依第4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景彤公司再於105年4月18日,邀同被告楊騏昌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約定與原告一切往來授信總額度共計1000萬元,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本授信額度、額度使用期間、借款利率、動用方式、貸款期間及償還方式均依照兩造另行議定之「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
所載為準。被告嗣於105年4月18日簽定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申請一般額度授信項目及條件,編號(一)中擔+中放,額度500萬元,額度使用期間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利費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3%,浮動計息,惟動用申請書另有約定時,依動用申請書所載利率計息。被告
嗣後向原告動用借款:
1、動用日為105年4月26日,動用之金額200萬元,貸放期間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15%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2、動用日為105年7月6日,動用之金額100萬元,貸放期間自105年7月6日起至108年7月6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15%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3、動用日為105年8月15日,動用之金額100萬元,貸放期間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4、動用日為105年9月19日,動用之金額100萬元,貸放期間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2.13%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依授信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21條之約定,被告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惟被告景彤公司於106年3月10日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壹、共同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於106年時尚欠原告本金6,600,08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原告前對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261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惟嗣於113年5月21日經本院以處分書撤銷
前揭確定證明書,原告現尚有如
訴之聲明所載之
債權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99,998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617,063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件為聲明或陳述。
(一)本件原告前於106年間對被告景彤公司、楊騏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6年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28、31頁),原告嗣執上開文件為
執行名義對被告景彤公司、楊騏昌為強制執行;
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以被告楊騏昌於106年3月14日出境,
迄未入境,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並撤銷確定證明書,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繼而
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利率查詢資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107年1月30日桃院豪軒106年度司執字第50839號
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執行分配情形等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119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景彤
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被告楊騏昌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景彤
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景彤
公司、楊騏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