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張金城即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當事人
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具狀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
期日請求逕行訴訟,依
上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8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832元,依前開規定,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102,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