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政超(即超強投資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限其於30日內補正,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裁定(見本院卷第45頁),然其
迄未補正,有繳費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依上說明,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