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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潘宏欣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劉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捌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8萬元,約定月息1%(即年息12%)、還款期限為111年7月30日,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158萬元,到期日均為111年7月30日之支票兩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利息部分約定為月息1.5%(即年息18%),然被告於同年5月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遂起訴請求就前開借款之一部為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4號返還借款事件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至112年2月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1,334,000元而告確定。被告仍未返還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958萬元及以本金1,158萬元、年息16%計算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3月共12個月之利息1,852,800元,合計為11,432,800元(計算式:958萬元+1,852,800元)。為此,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及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目前雖正常營運,但仍屬虧損狀態,故無法依約清償,希與原告協商還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其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對話紀錄、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桃院增晴113年度司執字第1416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38號卷第5頁至第22頁)。且被告亦不為爭執,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公司現仍虧損,故無法依約清償,希與原告協商還款金額云云,惟被告協商還款之請求並未獲原告之同意,而縱營運不佳致無力清償,亦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58萬元,已於111年7月30日屆清償期,扣除原告於前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請求之200萬元後,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本金958萬元(計算式:1,158萬元-200萬元=958萬元),即屬有據。另兩造之約定利率雖於111年2月提高為月息1.5%即年息18%,惟本件原告係依年息16%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起1年之利息1,852,800元(計算式:1,158萬元×16%×1年=1,852,800元),既未超過法定利率週年16%,亦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用之,此為民法第207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業已屆期,且兩造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是原告就借款本金958萬元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促字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惟本件借款債務本金為958萬元,其餘1,852,800元則係利息,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利息部分不得再滾入原本生息,原告復未證明兩造就此有何約定或商業習慣,是原告得請求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者,當以上開本金958萬元為限,其餘遲延利息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958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利息1,852,8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係併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兩造之約定判決如上,則就其票據、消費借貸之請求,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