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6,59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其
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及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上訴人應將公司地址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
三、依
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
民法第179條
附帶請求本件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惟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即起訴前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774元【計算式:525,000×19÷31=321,774,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仍應計入。又系爭廠房及土地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522,500元【計算式:346,600+3,969,700+206,200=4,522,500】、33,804,425元【計算式:7,300×4,475.81+3,600×314.17=33,804,425】,有11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47至50頁)。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廠房及土地、辦理遷出及註銷工廠登記地址,其目的均在取回系爭廠房及土地,是其
訴訟標的應以起訴時系爭廠房及土地之價值為準,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8,698,699元【計算式:4,522,500+33,804,425+50,000+321,774=38,698,699】。
四、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提起上訴,是本件裁判費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逾期未
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