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艾格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缘
被告艾格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格創新公司)之所屬從業人員林建邦、王怡雯,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正隆表示其等經被告艾格創新公司授權,以「艾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艾格國際公司) 之名義將電子零件出售予有需求之業者,原告遂自107年年初即開始與被告艾格創新公司進行買賣交易,並依賣方即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之指示,分別於107年2月13日匯款美金67,926.45元,3月16日匯款美金216,894.66元、3月27日匯款美金238,613.97元、5月25日匯款美金152,768.7元、6月6日匯款美金152,000元,至被告艾格創新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受款銀行:HSBCHK、帳號:000000000000)。然原告付款
迄今已長達5年餘,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仍未給付貨品,亦毫無任何解釋、說明,顯已違約,經原告依法發函催告、解除
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
惟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仍置之不理,甚至稱艾格國際公司與其無關。據上,
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雙方自應互負
回復原狀義務,
爰依
民法259條第1款規定(及追加
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艾格創新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買責價金共計美金828,203.78元(換算約為新臺幣2625萬8201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指林建邦、王怡雯並
非被告公司人員,原告所指艾格國際公司與被告艾格創新公司
乃為不同主體,兩造間並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買價金等,均屬無據。且依原告所述,其自陳係與艾格國際公司交易,卻對被告公司起訴,依其起訴事實足認為顯無理由,法院應駁回其訴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
前揭時間分別有匯款共計美金828,203.78元至「受款銀行:HSBCHK、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一情,
業據提出匯款單據資料在卷為憑,固足信屬實。
㈡惟原告另稱:其與被告間有電子零件之買賣契約關係,因被告收款後遲未交付貨物,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據此,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自應就雙方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
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與原告之催告函,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而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陸委會香港辦事處函詢之結果,據該辦事處函覆略稱:在港查無「艾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註冊及商業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3至111頁),而經濟部亦函覆本院稱:查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並無
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3頁),另經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囑託陸委會香港辦事處向香港匯豐銀行查詢前揭原告匯入款項之匯豐銀行帳號戶名(含中英文),然據香港匯豐銀行覆稱:基於保障客戶利益恕未能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0頁)。此外,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縱如原告所述為原告負責人與王怡雯間之對話,然被告已否認王怡雯為被告之人員,原告復無法舉證王怡雯係
被告人員,則本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亦無法證明其匯款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情,則原告主張其解除買賣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返還給付買賣價金共計美金828,203.78元(換算約為新臺幣2625萬8201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