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抗告人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