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王永龍間因11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0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3萬2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
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