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王永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10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萬215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予
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13頁)。
惟上訴人
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