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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辦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台灣技訓教育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卉家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祥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48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4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9月間,委託原告於越南地區進行招生入學之宣傳推廣,並協助學生辦理來台相關必要事宜,兩造並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112年秋季之1+4國際先修班每名學生服務費6萬元、一般生每名服務費3萬元。原告已招生先修班學生305名、一般生26名,合計服務費為1,908萬元。嗣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980萬元。兩造另約定112年產學合作專班每名學生服務費3萬元、113年春季班每名學生服務費3萬元、碩士班每名學生服務費15,000元。原告已招生產學合作班學生133名、113年春季大學部學生18名、碩士生8名,合計服務費為4,65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445萬元,然被告均未給付。
(二)又縱認系爭契約有無效之情形,然被告於行為時應可得而知系爭契約無效,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13、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有委託原告於越南地區進行招生入學之宣傳推廣,並協助學生辦理來台相關必要事宜,然因教育部認定系爭契約違反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並禁止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故被告始未給付。又民法第113條限於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然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以原告所受損害計算,不得以可得報酬計算。然如系爭契約有效,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1,44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大專校院辦理外國學生招生事務,除宣傳推廣及協助學生辦理來臺相關必要程序外,不得委由校外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原告於越南地區進行招生入學之宣傳推廣,並協助學生辦理來台相關必要事宜,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共計1,445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活動照片、招生名冊、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至8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1,445萬元。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經教育部認定為無效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可知,大專校院辦理外國學生招生事務,並全然不得委由校外機構辦理,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辦理之事項,逾越宣傳推廣及協助學生辦理來臺相關必要程序。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有關學生是否准許入學,被告國際長會在越南的座談會向學生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17行),足見被告並非將招生事宜全部委託予原告辦理。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契約有何無效之事由,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服務報酬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屆期,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8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5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