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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葉陳秀蓮
            陳翔裕  
            葉國傑  
            李尚勳  
            葉斯鑑  
            葉時煙  
            葉才競  
            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國傑  
原      告  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均為羅東源(民國106.12.17歿)之繼承人】
            羅邱秀豐

            羅啟文  

            羅珮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東源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東源所遺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0,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葉陳秀蓮、陳翔裕、葉國傑、李尚勳、葉斯鑑、葉時煙、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附表1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葉才競、陳翔裕則為附表2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1所示土地,前為擔保第三人謝金海之債務,於民國87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5月6日至107年5月6日之抵押權予羅東源(於106.12.17歿)【下稱附表1抵押權】;如附表2所示土地,則係為擔保第三人蔡長泰之債務,亦於同年87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予羅東源【下稱附表2抵押權】。原告則係嗣後取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查系爭抵押債權發生之時間均在87年,依民法第880、125、144條等規定,若債權人或抵押權人未於107年前實行其抵押權,將因其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其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因開附表1、2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未塗銷,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275、301-3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查核無誤(見地政資料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
  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
  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
  請求塗銷該登記。查,如附表1、2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均為
  羅東源,而羅東源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繼承前開抵押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就附表1、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
  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
  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項所明定,抵押權人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
  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該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所擔保債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查附表1所示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權、附表2所示抵押權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均未提出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契約資料,本已難認其所擔保債權確有發生。又縱認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未定期限債權,除有特別情形外,原則上自債權成立生效之時起,請求權即得行使,消滅時效期間自亦於此時起算,是以,附表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定期限,但自該抵押權登記時之87年7月8日起即得行使債權請求權,則迄於102年7月8日即因債權人未行使債權,其請求權乃罹於時效而消滅。至附表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則為「自87.5.6至107.5.6」,因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抗辯,應依原告主張而推論以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因債權人15年未行使而於102年間時效消滅。從而,前開債權之請求權均因15年間不行使,分別於102年間時效完成而消滅,又經5年除斥期間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即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1、2所示之抵押權,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80條及繼承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應就附表1、2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1抵押權:
附表2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