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承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費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7,74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0,007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
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