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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連祥  
被      告  江金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7萬元、273萬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此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19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0,0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9,3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417萬元



417萬元
利息
417萬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6月19日
2.268%
17,879元
違約金
417萬元
113年5月13日
113年6月19日
0.2268%
985元
總計
417萬元+17,879元+985元=4,188,864元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273萬元



273萬元
利息
273萬元
113年3月23日
113年6月19日
2.998%
19,957元
違約金
273萬元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9日
0.2998%
1,278元
總計
273萬元+19,957元+1,278元=2,751,2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