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連祥  
被      告  江金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8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40,0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30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又該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