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8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起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40,0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30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又該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
足憑,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