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鄒菊竹
被 告 范吏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即債務人逸興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5日邀同被告鄒菊竹、范吏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雙方簽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7年5月8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按月計付。倘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返還本金、利息,且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嗣相對人繳息至113年5月8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到期。現本金部分仍積欠700萬元,以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即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1.905%=3.625%)計算之利息,與自同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如上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范吏弦辯以希望可以與原告協調等語;被告逸興有限公司及鄒菊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1份、授信契約書3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范吏弦對於上開債務逾期未清償並無爭執,被告逸興有限公司及鄒菊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
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逸興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
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鄒菊竹、范吏弦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