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被 告 林威冶
原 告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60,79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6,6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