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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吳家鴻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清  
被      告  吳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林賢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林賢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其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林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吳林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林賢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吳林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林賢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原列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崧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林賢,於本訴訟審理期間更正為劉文清,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原告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吳林賢與被告崧橋公司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崧橋公司、吳林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林賢明知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方得為之,其所經營之崧橋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文件,被告吳林賢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指揮不知情之劉文清將收受自潔俐公司、桃捷公司之事業垃圾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土地(大安段553、554地號土地,由被告吳林賢承租,下稱A地)存放,並將A地之事業垃圾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號旁土地(大竹段99地號土地,由被告吳林賢於111年2月11日向原告之父親吳盛錦承租,下稱B地)。嗣經B地出租人吳盛錦發現B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
 ㈡按原告係上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在原告土地上堆積之廢棄物約有800公噸,至今拒絕載走,而使原告之土地長期以來臭氣沖天,令人難聞。且被告至今亦未能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故原告誡乙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催告被告於本繕本送達日起30天内將置於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否則原告將按目前坊間清理廢棄物之行情即每清運1公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僱請第三人將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載走,始能使上開受損害土地回復原狀,而致原告受有必須支出1600萬元清理費用(即800公噸×2萬元=1600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等自112年4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至今仍未能將原告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而讓原告無法使用上開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每個月5萬元之租金之損害,故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已致原告受有60萬元(即相當於13個月租金)之損害。
 ㈣被告等至今未將上開原告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致使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5萬元租金之損害。本件原告之父吳盛錦為原告委請律師代為具函催告被告等限期回復原狀,被告等逾期不為回復原狀外,原告特在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載以「故原告藉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催告被告應於本繕本送達日起30天内將置於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云云等語,催告被告等應將置於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限期清理完畢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然被告非但逾期且至今仍未能將其等置於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故原告則依民法第214條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等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並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並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5 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直至其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止。⒋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崧橋公司、吳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清
  除廢棄土石方之費用?被告2 人應負責之範圍各為如何?費
  用若干?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清
  除廢棄土石方之費用?被告2 人應負責之範圍各為如何?費
  用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公司法上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原告既主張被告吳林賢上開行為屬違法,自應舉證證明此係屬其職務範圍,否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崧橋公司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法人本身無侵權能力,必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準此,倘法人就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查本件被告吳林賢為被告崧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吳林賢明知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方得為之,崧橋公司雖領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文件,吳林賢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指揮不知情之劉文清將收受自訴外人潔俐公司、桃捷公司之事業垃圾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土地(大安段553、554地號土地,由吳林賢承租,下稱A地)存放,並將A地之事業垃圾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號旁土地(大竹段99地號土地,由吳林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向原告承租,下稱B地)。嗣經B地出租人原告發現B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對被告吳林賢提起公訴,對於劉文清則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林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月。崧橋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20萬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23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卷查閱無誤,且被告吳林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就前述事實均坦承不諱,此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自認被告吳林賢明知其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
 ⒋又被告吳林賢雖係被告崧橋公司所謂之實質負責人,但並非崧橋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此有崧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可稽,而被告吳林賢向原告承租B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依據該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吳林賢)就租賃物限於堆放資源回收物之用,…」,此有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7至21頁),被告吳林賢明知崧橋公司依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桃園市廢乙清字第84號),與潔俐公司、桃捷公司簽有清除事業產生之一般性垃圾(代碼:D-1801,下稱事業垃圾)之合約書。其知悉
  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方得為之,崧橋公司雖領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文件,被告吳林賢竟違法將收受自潔俐公司、桃捷公司之事業垃圾載運至A地存放,並將A地之事業垃圾轉運至原告所有之B地,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林賢之行為並非
  執行公司業務,而係屬個人行為,其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崧橋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崧橋公司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⒌原告為B地所有權人,此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吳林賢在原告系爭土地堆積之廢棄物,噸數約為800公噸,每公噸清運費為2萬元,此有森暉環保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被告吳林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證據主張需僱請第三人將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載走,始能使上開受損害土地回復原狀,而致原告受有必須支出1,600萬元清理費用(即2萬元×800公噸=1,600萬元)之損害,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林賢
  給付原告1,600萬元,核屬有據,堪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利益?被告吳林賢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各為如何?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之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不能謂無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不能出售出租,無須繳稅等詞指謂並無損害發生,不無誤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林賢自111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B地,並於111年2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此有該契約可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原告主張被告吳林賢自112年4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B地,今仍未將原告土地回復原狀,致使原告無法使用上開土地等情,除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可憑外,復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2年8月11日桃環稽字第1120066983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B地空拍及內部照片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23號卷可稽,被告吳林賢以其傾倒之廢棄物占用前述B地,且迄今仍未清運,則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據原告與被告吳林賢簽訂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5萬元。是依此計算被告吳林賢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原告請求就被告吳林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吳林賢應自113 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直至其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於113年5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林賢給付原告1,660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吳林賢自113 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至其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主文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