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國峻律師
被 告 寶利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文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
被告寶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利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月3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寶利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後棟(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嗣兩造合意延長系爭租約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16日終止,被告寶利公司
迄至113年6月5日,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嗣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5日發生火災,並因而全部毀損。起火原因為系爭房屋北側東端電箱(下稱系爭電箱),該電箱雖
非被告寶利公司設置,然仍負有維護義務,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文瑛則為被告寶利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而系爭房屋於失火時價值新臺幣(下同)16,707,287元,原告僅請求15,575,563元。
爰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2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575,563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0號
裁定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寶利公司為承租人,僅就
重大過失負失火責任,而被告寶利公司就系爭房屋並無重大過失。且系爭電箱非被告設置,被告亦不知悉有該電箱存在,且被告廖文瑛就系爭房屋失火並無故意過失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7頁第28至32行、488頁第1至5行)
(一)原告與被告寶利環保有限公司前於110年9月3日簽訂原證2 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寶利環保有限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後棟(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 年9 月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嗣兩造合意延長系爭租約至113年12月31日止。
(二)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16日終止,被告寶利環保有限公司迄至113年6月5日,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三)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5日發生火災,並因而全部毀損。
(四)系爭電箱非被告寶利環保有限公司設置。
(五)系爭房屋價值於113年6月5日價值為16,707,287元。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313頁第7至12行)
(一)被告寶利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責任,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僅就重大過失負責?
(二)被告寶利公司就系爭房屋失火是否有過失?
(三)被告廖文瑛就系爭房屋失火,有無違反
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
(一)被告寶利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僅就重大過失負責?
⒈按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且承租人本身通常亦會因失火而一併受有損害,
是以民法第434條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故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之
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白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而前開特約之有無,倘涉及契約解釋,自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查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寶利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用
標的物,除因天災地變或
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過失致標的物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7頁)此約定雖記載被告寶利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義務,然並未明確就失火責任為約定,則兩造是否有特約增加被告寶利公司之失火責任,已難逕認。
⒊且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自契約生效當日應會同乙方將租賃標的物點交於乙方使用,乙方應負保管維護之責任例如:(消防設施應作定期保養),維護費用由乙方負擔同時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標的物,除因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過失致標的物毀損,應立即負責修繕或負單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系爭租約關於承租人之保管責任,與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文字基本相符,
堪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並未加重被告寶利公司之保管責任
⒋再比對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內容,亦幾乎與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相同,應認系爭租約第7條僅係照錄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而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既無增加被告寶利公司之保管責任,則就系爭租約第7條,自亦無增加被告寶利公司失火責任之意思,如此系爭租約之契約解釋始不至於前後矛盾。是被告寶利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失火,僅於重大過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雖援引83年度
台上字第151號判決,主張特約排除失火責任之約定仍有效
云云,然本院並非認定特約增加承租人失火責任之約定為無效,而係認定本件並無增加承租人失火責任之約定存在。且觀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中,兩造約定之內容為:「被
上訴人趙維南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被
上訴人趙維南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可知
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兩造已就失火責任為明文約定,與本件系爭租約自始未提及失火之情形,並不相同。
⒍原告另援引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然該裁定並非實體裁定,僅係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非表明最高法院之見解,尚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其案例事實所涉之租賃契約約定,雖與本件相仿,然該判決僅表示原審應詳為調查審認兩造有無關於失火責任之特約,並非表明該約定文字,必然有特約增加承租人失火責任之意思。而本院就兩造並無特約增加被告寶利公司之失火責任,已審認如前,是尚無從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寶利公司就系爭房屋失火是否有過失?
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茲承租人既係
輕過失,而燒燬承租房屋,自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
⒉本件被告寶利公司就系爭房屋失火,僅負重大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縱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寶利公司為請求,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寶利公司仍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查為被告寶利公司就系爭房屋配線之證人張家盛證稱:其為被告寶利公司就系爭房屋設置電線,設置之電箱位置在系爭房屋東南側,設置完配電箱後,每年定期檢查兩次開關有沒有壞掉或破損。在其拉線前,系爭房屋沒有電可以使用,舊電錶的線路只有拉到系爭房屋外的警衛室,配電時要用電,要從警衛室拉延長線到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89頁第27行、491頁第3行、493頁第17至27行)。
⒊可知被告寶利公司於遷入系爭房屋前,已委由證人張家盛就系爭房屋重新配線,且於證人張家盛配線前,系爭房屋並無電力可供使用,亦無線路自舊有電錶接至系爭電箱,
堪認被告寶利公司就系爭房屋電力設備維護,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則系爭房屋縱因系爭電箱起火而毀損,亦
難認被告寶利公司就此具有重大過失。被告寶利公司既無重大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寶利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三)被告廖文瑛就系爭房屋失火,有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廖文瑛為被告寶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寶利公司無需就系爭房屋失火毀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廖文瑛執行被告寶利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廖文瑛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2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575,563元及自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