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黃群和
黃惠敏
一、
本件關於
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黃群和、黃惠敏給付新臺幣339萬0,471元本息及
違約金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陳進潘、黃群和、黃惠敏給付新臺幣274萬1,409元本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促字第7905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
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興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躍公司)前邀同被告黃群和、黃惠敏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
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而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下稱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50萬元,並簽立墊付國內票款貨款借據(下稱墊付借據),
迄至民國100年3月14日尚積欠339萬0,4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借款①);興躍公司另邀同被告陳進潘、黃群和、黃惠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企銀辦理信用貸款美金15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迄至100年3月14日尚積欠274萬1,4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借款②)
,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2、26頁)。
四、就借款①之部分,被告黃群和、黃惠敏與新竹企銀中山分行簽訂之墊付借據第16條約定,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貴行向法院起訴時,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新竹企銀中山分行之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有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就借款②之部分,被告陳進潘、黃群和、黃惠敏與新竹企銀中山分行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0條約定,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貴行向法院起訴時,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而新竹企銀總行之址設新竹市(見支付命令卷第7、10頁)。依上說明,原告為借款①、②債權之受讓人,應受
上開借據
所載約定條款之
拘束,並得得排除其他非屬
專屬管轄之審判籍。從而,借款①之部分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借款②之部分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借款①、②
分別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