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余枚娟
兼
被 告 吳玲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5,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邀同被告石國、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至107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816,094元,並於112年4月20日兩造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借款本金餘額之到期日均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利息自112年4月20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94%按月計付(展期日之年率為2.5%);未依約繳付利息,未按期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前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
上開借款至112年12月31日已全部到期
,被告安捷公司目前尚欠本金22,125,969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經原告屢次催討,安捷公司迄今仍未還款,因被告石國、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一事具狀聲明
異議,除此之外並未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暨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延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暨郵件掛號回執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訴字卷第5至2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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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計算。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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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