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迦勒卓越金屬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可參)。
㈠原告主張依照
兩造簽立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財物變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將所收集之廢品物交予
被告,被告以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5元,承買原告之廢品物,被告合計已提領656,810公斤、329,430公斤之廢品物,被告合計應繳納14,300,480元之價款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計14,300,480元之價款。
㈡而系爭契約第15條㈢約定「因契約涉訟者,應以標售主辦單位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契約中明訂遵行」(促字第68號卷第12頁),顯見兩造已對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一切涉訟部分合意管轄法院為「標售主辦單位所在之地方法院」,而標售主辦單位即原告位在南投縣集集鎮,則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係原告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並已具狀聲請將
本案移轉至該院審理,有民事移送聲請
暨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13-15頁),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