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楊仁宏
被 告 甲歸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以琳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民國113年7月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234萬6,4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4萬6,422元(計算式:2,800萬元+1,234萬6,422元=4,034萬6,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7,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萬6,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