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周淑容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黃國琳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淑容給付之,此
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
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4日)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4,6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385元(計算式:61,885元-500元=61,38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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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53,956元+8,159元+36,393元+3,639元+1,424,463元+2,853元+15,464元+1,546元+294,165元+589元+3,155元+316元=6,144,698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