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嚴啓榮
被 告 李建賢
李冠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李建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如對被告李建賢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由被告李冠億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
李建賢擔,如對被告李建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李冠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建賢、李冠億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建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邀同李冠億為
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下列借款:㈠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26萬元,貸款
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51年2月24日止;㈡貸款金額23萬8,875元,貸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31年2月24日止。上開2筆貸款利率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0.47%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188%),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李建賢自113年7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告無果,依貸款契約第8條第4項及借款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李建賢
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622萬4,4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李建賢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負擔返還借款之責,而李冠億為前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李建賢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代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李建賢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李冠億於原告就李建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