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  
            嚴啓榮  
被      告  李建賢  
            李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建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李建賢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由被告李冠億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建賢擔,如對被告李建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李冠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建賢、李冠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建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邀同李冠億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下列借款:㈠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26萬元,貸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51年2月24日止;㈡貸款金額23萬8,875元,貸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31年2月24日止。上開2筆貸款利率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0.47%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188%),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料李建賢自113年7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無果,依貸款契約第8條第4項及借款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李建賢今仍積欠原告本金622萬4,4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李建賢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負擔返還借款之責,而李冠億為前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李建賢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代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建賢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李冠億於原告就李建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