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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      告  亞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玉葉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韻瑄律師
            戴宜亭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利旺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2,0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4,00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12,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4年1月3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旺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原名利旺營造有限公司,起訴前已更名並變更公司組織型態。緣被告向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承包「石園生活區宿舍第一期修繕統包工程」,被告將其中系統櫃工程(下稱本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約定本工程採實做實算計價方式,於112年3月3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完工後,由原告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本工程施作期間,另有追加工程項目(包含:拆除樣品、男女寢具、壓克力牌、燈罩等),依據工程估驗單,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含追加工程)共計10,712,022元;然被告實際僅支付原告3,800,000元,所簽發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6,912,022元,幾經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工程估驗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均為影本)。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利旺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利旺營造有限公司」、「利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分別於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組織型態、公司名稱,並核准在案(本院卷第313至318頁),先為敘明。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承作本工程(含追加工程)業已施工完成,且經業主驗收完畢,此據證人張鴻榮於本院證述:我先前是被告員工,任職期間於111年10月至113年1月,職稱是協理,被告向業主中科院承包「石園生活區宿舍第一期修繕統包工程」施工期間,我是專案經理,原告負責室內系統家具、櫥櫃、床櫃施作,本工程已全數施作完成,業主也驗收完畢,沒有其他保留款或瑕疵需修繕,約定數量金額就以估驗單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0頁);另參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函覆本院「石園生活區宿舍第一期修繕統包工程」業於112年11月30日驗收完畢,有該院114年5月5日國科法務字第1140018203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1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912,022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912,02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12,022元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