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陳智榮
被 告 范鈞智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被告係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6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拍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
暨其上2182建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2),
爰參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就前開
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與
第三人劉恩伸間所簽訂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