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宗煥
被 告 洪志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58,501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訂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98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39年12月25日止,自貸款日起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按指數利率加年率0.6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39年12月25日止,按指數利率加年率0.75%(現為年率2.36%)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如延遲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未依約還本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系爭借據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兩造間系爭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45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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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