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林秀娟
被 告 邱柏昇
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歐志忠
共 同
被 告 益全起重行即張文鶯
李佳暐
昇全起重行即李汪能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歐志忠、邱柏昇、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22,74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佳暐、益全起重行即張文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22,74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佳暐、邱柏昇、歐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22,748,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7,58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2,7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歐志忠、邱柏昇、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歐志忠、邱柏昇、追加被告李佳暐應連帶給付原告21,494,4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
暨變更聲明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歐志忠、邱柏昇連帶給付原告21,494,4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歐志忠、邱柏昇連帶給付原告21,494,4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追加被告益全起重行即張文鶯、昇全起重行即李汪能應與追加被告李佳暐連帶給付原告21,494,4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項至第四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2年11月13日,原告具狀追加李佳暐、益全起重行即張文鶯、昇全起重行即李汪能為被告,
復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1,494,459元,其變更後之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具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而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及減縮,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志忠為被告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桃園公司)負責人,被告邱柏昇為大桃園公司員工,李佳暐則為益全起重行即張文鶯(下稱張文鶯)、昇全起重行即李汪能(下稱李汪能)之員工。大桃園公司
承攬原告經營之益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豪公司)木頭等重物搬遷業務(下稱
系爭作業),由歐志忠於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率領邱柏昇及李佳暐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益豪公司營業處所進行系爭作業,並由李佳暐駕駛吊臂式起重機貨車(下稱系爭吊車)。於施作系爭作業
期間,歐志忠、邱柏昇及李佳暐未注意作業範圍內之出入狀況,且未設置防止吊掛物件掉落之設施,於歐志忠指揮李佳暐吊掛木頭由邱柏昇接運時,木頭掉落並砸傷原告,導致原告嚴重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時,歐志忠與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公司之代表人及員工、李佳暐則為益全起重行即張文鶯、昇全起重行即李汪能之員工。
爰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歐志忠、邱柏昇、追加被告李佳暐應連帶給付原告21,494,4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歐志忠、邱柏昇連帶給付原告21,494,4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歐志忠、邱柏昇連帶給付原告21,494,4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追加被告益全起重行即張文鶯、昇全起重行即李汪能應與追加被告李佳暐連帶給付原告21,494,4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第一項至第四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歐志忠、邱柏昇、大桃園公司: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是因李佳暐、益全起重行所提供之系爭吊籠空隙過大,方導致木頭滑落砸傷原告。認為以原告之傷勢,並沒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請求看護費用不合理;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應以原告110年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準。又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免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佳暐、張文鶯、李汪能:李佳暐參與系爭作業是受雇於益全起重行(即張文鶯)
而非昇全起重行(即李汪能),系爭事故發生前,現場指揮系爭作業進行之人是歐志忠,李佳暐及益全起重行僅是提供系爭吊車與駕駛,且系爭吊車、吊臂、吊籠均經檢驗合格,且事故發生時李佳瑋操作之機具為靜止狀態,是因歐志忠及其員工搬運木頭時方式不當導致木頭滑落。另外,原告受其配偶指示進行打掃,李佳暐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告知原告不要在工作區走動,即便認為李佳暐、張文鶯有責任,亦應依照民法第217條酌減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為83,543元、就診之復
健及交通費總額為109,620元(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㈡、如認為原告有接受看護照顧之需求,則每日(全日)看護費
用以2,4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9頁)。
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作業時過失致原告嚴重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故意、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除被告李汪能外之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末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再按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含熔接、鉚接、鉸鏈等部分之施工),應妥予安全設計,並事前將其構造設計圖、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委託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其簽認效期最長二年;效期屆滿或構造有變更者,應重新簽認之。二、
起重機載人作業前,應先以預期最大荷重之荷物,進行試吊測試,將測試荷物置於搭乘設備上,吊升至最大作業高度,保持五分鐘以上,確認其平衡性及安全性無異常。該起重機移動設置位置者,應重新辦理試吊測試。三、
確認起重機所有之操作裝置、防脫裝置、安全裝置及制動裝置等,均保持功能正常;搭乘設備之本體、連接處及配件等,均無構成有害結構安全之損傷;吊索等,無變形、損傷及扭結情形。四、起重機作業時,應置於水平堅硬之地盤面;具有外伸撐座者,應全部伸出。五、起重機載人作業進行期間,不得走行。進行升降動作時,勞工位於搭乘設備內者,身體不得伸出箱外。六、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採低速及穩定方式運轉,不得有急速、突然等動作。當搭載人員到達工作位置時,該起重機之吊升、起伏、
旋轉、走行等裝置,應使用制動裝置確實制動。七、
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指派指揮人員負責指揮。無法派指揮人員者,得採無線電通訊聯絡等方式替代。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之載人作業,應依據作業風險因素,事前擬訂作業方法、作業程序、安全作業標準及作業安全檢核表,使作業勞工遵行。雇主應指派
適當人員實施作業前檢點、作業中查核及自動檢查等措施,隨時注意作業安全,相關表單紀錄於作業完成前,並應妥存備查。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行政院勞動部所頒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38、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佳暐受雇益全起重行即張文鶯,操作起重機、吊車,以吊臂為益豪公司吊掛、搬遷木頭等重物,本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若重物掉落極易導致週邊人員傷亡。故進行此類作業時,施工人員與現場主管依法自應注意現場環境之安全性,除應採取適當之加固設施以避免物件掉落外,尤應設置實體阻隔或標記以防止人員進入易遭掉落物砸傷之作業範圍,自
堪認定。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臉部及左肩挫傷合併左上肢失能、下背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腰椎第
一節壓迫性骨折、左上臂無法抬起、左肘無法彎曲(彎曲0度)等重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敏盛綜合醫院、聯新國際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17至40頁,下稱附民卷),
堪信為實。
4、證人即原告配偶陳昭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作業進行時我在現場,吊掛作業實施時,現場沒有圍欄,也沒有圈一定的範圍禁止接近,一樓沒有任何作業人員,全部人員都在二樓;沒有人員警示在場之人不要靠近;吊車司機李佳暐也沒有警告我們不要靠近,原告在大門口外面,木頭在搬運時從吊籃兩側的縫隙掉下來砸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6頁)。佐以證人即益豪公司員工林冠有於系爭事故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歐志忠在搬運過程中從未告知其應遠離吊臂式起重機貨車,現場亦未設立任何標誌物、障礙物或拉起封鎖線以避免人員進入吊掛作業區域,其步行經過該吊車時亦無人阻止通行,且系爭吊車所使用之平台吊籠側邊縫隙非常大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案件卷一第159頁至第176頁,下稱易字卷一),
核與證人陳昭如所述重物掉落及系爭作業現場未有適當之阻隔、管制措施之情形相符。是依證人陳昭如、林冠有之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乃現場作業作為吊掛用之吊籃未足以防免所吊掛之重物掉落,且吊掛作業進行中,現場未設置任何適當之隔離或防護措施,亦無任何專責人員進行吊掛範圍內之人員淨空管制,導致原告進入系爭吊車吊臂下方時,當場遭滑落之木頭砸傷,應
堪認定。
5、被告歐志忠為大桃園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本件承攬施工作業之現場總指揮及安全衛生監督人員。其本應依照安全規則之規定,設置避免吊掛物掉落之適當設施,並落實管制以防止人員進入系爭吊車吊臂下方。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現場作業作為吊掛用之吊籃未足以防免所吊掛之重物掉落,且吊掛作業進行中,現場未設置任何適當之隔離或防護措施,亦無任何專責人員進行吊掛範圍內之人員淨空管制,業經認定如前
,又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依據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觀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9至62頁】,系爭吊車作業時,周遭任意散落準備搬遷之木桌、木材,然現場並未設置任何警語、交通錐或封鎖線,無法明確區隔危險作業範圍,而週邊散落之木料物品客觀上亦無從令人認知係用以區隔危險範圍之警示物。據此,被告歐志忠未依前開規定設置相關設施並為管制,顯然未盡其防免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原告受有重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6、
被告邱柏昇為大桃園公司之員工,實際參與系爭作業,負責於平台吊籠上進行木頭之接運與堆疊作業之事實,為被告邱柏昇所不爭執。而系爭作業所使用之吊籠於作業時側邊空隙足致所本件所吊掛之木頭自空隙滑落
等情,除經證人林冠有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159頁至第176頁),並有偵查卷所現場照片
可參(見他字卷第61頁),依
前揭相片觀之,系爭吊籠於進行作業時,現場施工人員並未以繩索、扣帶等設備加以綑綁或加固吊籠,被告邱柏昇作業前客觀上顯可預見所吊掛之細長木頭極易自間隙中滑落致吊掛物掉落,卻疏未對吊籠內之木頭採取任何綑綁、加固或防落措施即盲目繼續作業,導致木頭自吊籠空隙處滑落砸傷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7、
被告李佳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張文鶯(即益全起重行之獨資經營人),系爭事故發生前,因被告歐志忠告知需要吊車協助,被告李佳暐遂駕駛並操作系爭吊車至現場協助之事實,為被告李佳暐所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64至365頁)。被告李佳暐雖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我有準備交通錐,但沒有拉警戒線,交通錐是放在外面的門口而非一樓門口。原本我停放系爭吊車的位置非常靠近建築物,門口有一張工作桌,我讓系爭吊車緊鄰工作桌,使人員無法通過,後來我發現現場有人移動工作桌,但我考量對方是業主,我不能得罪,沒有制止;系爭吊車是我在操控,歐志忠不會操作吊車;原告跟其他人在一樓走動,我有叫原告跟其他人不要經過吊籠下方等語(易字卷一第177至187頁)。然起重機吊掛屬於高度危險作業,被告李佳暐實際操作系爭吊車之吊臂與吊籠,是機具的直接控制者,其為具備專業知識之操作人員,並領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安全人員訓練結業證書(見他字卷第61至63頁),自應具備預見並防免吊掛物下方有人員進出之注意能力。據此,被告李佳暐身為專業人員,依其專業知識明知系爭作業所使用之吊籠空隙過大,有導致掉落物自縫隙滑落
之虞,且吊車於高處作業時,吊掛物下方絕對必須保持人員淨空,本應與歐志忠、邱柏昇共同確保現場淨空,並於無關人員進入吊籠下方時立即停止系爭作業,
惟其卻未落實現場安全維護,不僅未設置適當之阻隔及警示標誌,於工作桌遭移除、原告等人員進入系爭吊籠下方範圍時,亦未立即停止系爭作業,容任原告於系爭作業進行中在系爭吊籠下方即一樓門口處走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8、被告歐志忠、邱柏昇及李佳暐3人於系爭作業中,均有疏未注意之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客觀上均為造成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歐志忠、邱柏昇及李佳暐自應對原告連帶賠償損害。系爭事故發生時,大桃園公司之代表人為歐志忠,歐志忠因執行職務之過失依
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大桃園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歐志忠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邱柏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桃園公司之員工,並參與系爭作業之進行,被告邱柏昇就系爭作業所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邱柏昇於參與系爭作業時因過失致原告受損害,
大桃園公司亦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邱柏昇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李佳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
益全起重行即張文鶯,並因執行操作系爭吊車職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張文鶯身為被告李佳暐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佳暐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李汪能雖與被告李佳暐另有僱用關係,
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佳暐係為被告張文鶯經營之益全起重行執行系爭作業職務,而非為被告李汪能經營之昇全起重行執行職務,被告李汪能自毋庸救被告李佳暐前揭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9、據此,大桃園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歐志忠、邱柏昇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文鶯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佳暐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佳暐、歐志忠、邱柏昇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8萬3,543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聯新國際醫院、十方中醫診所、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及復健共支出交通費用共10萬9,62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之復健治療預約單(見附民卷第139至143頁)、自住處往返各醫療機構之計程車車資清單(見附民卷第155至15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該部分費用
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終身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1,200元計算半日看護,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538萬8,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勢僅為單側肢體受損,並非處於癱瘓或無法自理之狀態,客觀上應無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縱認有照護必要,原告主張終身由他人半日照護且請求至
平均餘命結束,顯屬過高,且與醫學鑑定不符等語。茲就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1年7月4日止之期間,有接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先進行急診治療,進而於111年6月28日至7月4日接受神經移植轉移手術而住院治療,其餘期間則進行門診復健治療,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第39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包括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臉部及左肩挫傷合併左上肢失能、下背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上臂無法抬起、左肘無法彎曲等,受傷部位遍及頭部、肩部、上肢、背部、腰椎,業如前述,依其受傷範圍及程度,至111年7月4日神經移植轉移手術完成出院前,確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112日之看護費268,800元(計算式:2400×2400=268800),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4日出院後,自111年7月5日起,依原告時年51歲之年齡計算,其平均餘命35年之期間,均有受他人半日照護必要,故請求被告給付此段前間之看護費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
經查,關於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請專人照護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影響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是否有需專人照護或協助之必要?若有,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期間各自為何?」,該院函覆稱:「原告左側臉部及左肩挫傷合併上肢失能,依照原告單側臂叢神經損傷之病情評估,
應有部分影響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建議可接受他人半日照顧。惟實際上所需之看護期間及程度為何,因個別病人之具體病情、生活需求等條件有異,尚難一概而論,仍宜以病人之實際情形為準」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7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203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是依林口長庚醫院之評估,原告之傷勢確實影響其部分日常生活自理之能力,並建議原告可接受
半日照護,是原告主張有受半日看護之需求,固非全然無據,惟
上開函覆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建議接受照護之期間長短,亦未表明原告有「永久」接受看護之必要,本本院審酌一般人因年齡增長、身體正常老化,需要他人照護之可能性本隨之逐年增加,此部分因正常老化所生之照護需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實難歸責於被告。又審酌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亦表明原告「實際上所需之看護期間及程度為何,因個別病人之具體病情、生活需求等條件有異」,本院衡諸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其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24年11月23日)之前,因正值青壯年且仍有勞動需求,生活型態較為複雜,因其傷勢對日常生活之支持性協助必要性確實較高,且此階段之失能非屬原告正常老化所致,被告就原告此段前間因半日看護之必要而增加生活上支出,自應負賠償之責,惟就原告65歲屆齡退休後,因無就業之必要,是否需賴看護協助其日常生活,已非無疑,且即便其
斯時仍須受他看護,然其受看護原因究係因年齡因素自然老化所致抑或因本件事故所致,亦屬有疑,然此部分疑義並非上開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資料所能證明,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請求,僅在其65歲前半日之看護費用範圍內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③、原告自111年7月5日出院起,計算至其滿65歲法定退休之日(即124年11月23日)止,共計4,889日。此階段原告因勞動與生活型態複雜,確實有半日照護之支持性需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32,981元【計算方式為:36,000×122.00000000+(36,000×0.00000000)×(123.00000000-000.00000000)=4,432,981.389552。其中1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701,781元(計算式:252,000+16,800+4,432,981=4,701,78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391萬2,496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本院就原告因傷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專業鑑定,鑑定意見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綜合考量原告之殘障部位、職業屬性、事故時年齡等動態因素後,認定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高達73%之事實,有臺大醫院鑑定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4頁)。
⑵、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故其於事故發生時為51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計算,原告之法定退休時間為124年11月23日,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24年11月23日止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自堪信屬實。
⑶、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個人所得內容,自應以爭事故發生之111年前一年度之110年度所得為計算基礎。本院經兩造同意,調閱原告之111年、110年所得稅務資料,原告於110年之所得總額為791,055元,其中薪資所得共355,400元,租賃及權利金所得為13,680元,營利所得為421,975元;比對原告111年所得資料,則111年原告仍自益豪公司取得營利所得收入496,168元,足見其營利所得方面並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有明顯影響,顯見原告於益豪公司之營利收入與原告個人之勞動能力乏直接關聯,是本院認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計算基礎,應僅以具勞力
對價之薪資所得即每年355,400元為計算基準。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進行專業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減損比例達73%,據此,原告每年因本件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年度損害額應為259,442元(計算式:355,400x0.73=259,44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58,491元【計算方式為:259,442×10.00000000+(259,442×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758,49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其因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於
2,75萬8,4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法院於定慰撫金之具體數額時,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之疼痛、失能造成焦慮、憂鬱與睡眠困擾,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被告則抗辯過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被告歐志忠、邱柏昇與李佳暐等人於施工時,操作吊車等具高度危險性之重型機具,卻未於高空吊籠下方架設任何安全阻隔或明顯警示標誌,且已可預見吊籠間隙巨大、有人員在下方行走等危險情形,卻仍繼續作業,致使重物砸落造成原告身體重大失能,侵害情節實屬重大。
⑶、本院經兩造同意,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稅務資料,評估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審酌原告名下有房產及土地,每年除薪資收入外,尚有租賃收益,並可自益豪公司處獲得數十萬之營利所得收入;被告歐志忠有土地等資產,並
持有大桃園公司之部分出資額;被告大桃園公司雖依稅務資料所得較少,但名下有多台車輛;被告邱柏昇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李佳暐名下有房屋、土地,年度薪資所得約為50萬元;被告張文鶯名下亦有數筆土地,並有經營益全起重行之營利收入等情,並審酌原告因本件意外導致左手功能嚴重損傷,心理與日常生活承受之打擊至深且巨;並衡量被告歐志忠為搬家公司負責人、被告邱柏昇為勞工、被告李佳暐為吊車司機、張文鶯經營起重行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難認有據。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無視現場人員管制,逕行闖入系爭作業吊掛範圍下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否認。經查,證人即大桃園公司前員工黃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我負責將實木搬運到吊車平台,工作地點在益豪公司二樓;系爭作業實施時,我有聽到吊車司機李佳暐用麥克風廣播請益豪公司的人員離開,大桃園公司老闆歐志忠跟其他員工也有在喊,說樓下不要站人;當時益豪公司的人員在一樓講話,原告也在其中,我們及吊車司機都有大聲且多次制止益豪公司的人員進入現場,但益豪公司的人員雖經閃避,隨後仍然會闖入作業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7頁)。縱使證人即原告配偶陳昭如曾證稱:現場沒有人制止或警告不要靠近,吊車司機亦無警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6頁),亦無礙於原告當知系爭作業進行中,所吊掛標的均為巨大、沈重物品,實施吊掛作業時若擅自於作業區往來,非但有礙吊掛作業之進行,亦易使自身陷於遭墜落物撞擊之事實,加以原告
所稱事發之日因無路可走發行經吊掛作業區等情,顯與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調得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作業進行地點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除系爭作業進行地點前方之出入口外,尚有其他出入口可資通行(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8頁),原告捨此不為,明知自系爭作業進行地點下方通行,有礙於吊掛作業進行且將招致危險,仍執意通行系爭吊掛作業區,其所陳難認可採。
3、次查,原告於
本案相關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天早上去開門,先去打掃一樓,我把一些小東西收拾到貨車上,走進去的時候被砸中;我當天是直接進入建築物,沒有人跟我說話,被告在二樓施工;我沒看到人,我只知道有人在操作機械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1至169頁)。
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上方正有人操作重型機械進行吊掛施工作業,而本件系爭作業進行時,該建築物並非僅有一樓大門口之出入口可供通行,依現場照片觀察,在面對建築物右側部分門內,尚另有一處側門可供繞道通行,業如前述,是被告歐志忠、李佳暐等人於現場雖具有「未設置警示標誌、交通錐或封鎖線」等實體防護設施之重大消極
不作為過失,然高空吊掛重物作業本身具備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具備普通智識經驗之人皆能輕易預見。原告當時既已在現場,且明知機械正在運轉,外觀上顯而易見,客觀上理應對通過運作中之吊臂及吊籠下方,具有遭墜落重物砸傷之高度危險性具備高度警覺,
詎原告於已知悉危險存在之情況下,仍執意於系爭作業密集進行中,在一樓出口之危險區域內進行打掃、收拾等工作,並冒然自正運作中之吊車吊臂下方通過,且在明明有其他側門可供安全繞道通行之情況下,仍疏未注意自身安全、自招危難,應認原告對於本件意外之發生,亦具有未盡自身安全注意義務之過失。
4、據此,原告明知高空吊掛作業具備高度危險,在有其他通行出入口可供繞道之情況下,仍疏未注意自身安全,逕行自系爭吊車吊臂下方通行,因而受傷。原告之行為,與歐志忠、邱柏昇、李佳暐之行為,共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歐志忠、邱柏昇與李佳暐等人身為專業施工人員與現場安全主管,未能依法架設實體防護、拉起封鎖線並於人員進入時立即停止作業,其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情節仍屬本件事故之主要肇因;並兼衡原告無視危險、逕行通過吊臂下方之過失程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據以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
五、
是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包含醫療費用83,543元、交通費用109,620元、看護費用4,701,781元、勞動能力損失2,758,491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總計為8,653,435元(計算式:83,543+109,620+4,701,781+2,758,491+1,000,000=8,653,435)。然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依法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經過失相抵折減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金額應為6,922,748元(計算式:8,653,435×0.8=6,922,74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22,7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歐志忠、邱柏昇、大桃園公司(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61頁,寄存時間為112年4月14日,翌日起算10日為送達生效時間);追加被告狀繕本則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李佳暐、張文鶯(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至37頁)。從而,原告就本院准許之6,922,748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被告歐志忠、邱柏昇、大桃園公司應自112年4月26日起算;追加被告李佳暐、張文鶯及全體共同侵權連帶範圍,則自112年11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歐志忠、邱柏昇、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922,748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佳暐、張文鶯連帶給付原告6,922,748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佳暐、邱柏昇、歐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6,922,748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以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