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以
被告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促字第11684號核發
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並提出房屋借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等件影本為憑,又
觀諸房屋借款契約第25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
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