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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呂興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魏子傑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合併後,承受該公司之權利義務,後持伊與訴外人中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實公司)、許健吉、徐瑞俊、張斌禮及周叔棣等人共同發票予農民銀行,發票日為民國79年2月2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取得本院79年度票字1309號本票裁定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然系爭本票並伊所親簽,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有將借款交付予中實公司之事實,伊自無須負擔系爭本票責任,被告即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中實公司前向農民銀行借款3,250萬元,農民銀行已將所借款項交付予中實公司,另原告曾於78年10月26日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系爭約定書上由原告蓋用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完全相同,應認原告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即應負擔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曾簽立系爭約定書予農民銀行等情,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至原告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部分: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農民銀行與中實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就借款有無交付一事,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就農民銀行確有將借款交付予中實公司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僅能提出農民銀行內部作業之「借款支用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9頁),尚不足證明有實際將借貸款項交付中實公司(被告應提出匯款明細或中實公司簽收款項之證明),則原告是否應負擔中實公司與農民銀行間以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而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並非無疑
 ㈡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或授權他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2.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雖載有「呂興昌」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21頁),就簽名部分,系爭本票上關於「呂興昌」之簽名,顯與原告本人於系爭約定書上親簽之「呂興昌」字跡不同,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9頁),即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乃屬當然;就印文部分,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上關於「呂興昌」印文是否相同一事為鑑定,雖經該局以114年4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403163520號鑑定書函覆本院,二者印文係屬相同等語(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第1頁),依照被告所提農民銀行於66年間所訂立之授信規章手冊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時應要求「本人」於所有文件上親自簽名及蓋章,而系爭本票上「呂興昌」之簽名既非原告所親簽,已如上述,顯見關於「呂興昌」之印文應非原告本人所蓋印,而應由他人代為蓋印(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揆諸上開見解,即應由被告對於原告有授權他人蓋印本人印文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令本院達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心證
 3.本院認金融放貸之交易流程以觀,對保程序係為保障借貸雙方權益而設之風險查核機制,意即貸款銀行會在貸款審核後實際撥款前,請借款人實際到銀行確認貸款契約內容,並核對借款人人別身分,實務上銀行會透過實際核查借款人或保證人之雙證件及印鑑以核實身分,以避免貸款不實之風險,而本件被告主張農民銀行借貸之金額高達3,250萬元,數額甚鉅,對於借款人、保證人是否有為借款或保證等法律行為真意,若因未踐行實質對保程序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金融機構自行承擔,是本件由被告負擔交易風險,應無不妥之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法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農民銀行有將借款如數交付中實公司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