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呂興昌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28,24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0,8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